夫妻离婚时约定将夫妻共有的房产赠与子女,但尚未办理房产过户登记的,该房产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强制执行?受赠子女申请排除强制执行的异议能否得到支持?一直是司法实践中颇具争议的难点。
申请执行人在本案中抗辩的理由是案涉房产尚未办理过户手续,所有权尚未发生转移,申请执行人就物权公示效力产生的信赖利益应予保护,异议人基于赠与对案涉不动产享有的权利,不能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6053号《刘骏驰、王义珠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认为: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准。赠与物的所有权未依法转移至受赠人的,赠与关系不成立。夫妻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共同所有的财产赠与子女,不同于与子女单独订立赠与合同,不符合《民通意见》第128条的适用条件,受赠人无权排除法院对受赠物的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5671号《郑州市顺德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吕蔚然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一案则作出了不同的裁判结果:夫妻协议离婚将夫妻共有财产赠与子女,由于受赠子女对受赠物享有的请求权具有特定指向且具有生活保障功能,该请求权优先于一般的金钱债权,有权排除一般金钱债权人的强制执行。
经认真研究比对以上两份裁判文书,不难发现其中的不同点,即:特殊情形下,特定赠与物对受赠子女具有生活保障功能,相较于一般债权人,受赠子女应优先得到保护。
从矛盾点中找出不同点,是大直执行异议团队不同于众的办案思维。正是基于精细化的研判,加上团队作业与大数据工具的运用,才准确找到了案件的突破点。
大直执行异议团队紧扣“本案异议人存在一定的视力缺陷,父母离婚时约定将共同财产归异议人所有,具有一定生活保障功能,且异议人一直实际占有并居住在案涉房屋里”的核心,从两种权利的形成时间、权利的来源和内容、异议人对未过户无过错三个方面,发表了应当排除强制执行的观点,被法院全面采信。
2021年7月16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21)苏0582执异20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案外人吴某异议请求成立,解除对被执行人吴某名下位于张家港市某新村某室、某汽车库不动产的查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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